化妆品产品包装盒也可能构成专利侵权

化妆品产品包装盒也可能构成专利侵权

经办律师提醒:

1. 化妆品包装盒的设计图样也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受到知识产权保护,他人制造相同或相似度高的化妆品包装盒会构成专利侵权。

2. 侵权产品的工商登记仅作为许可销售证明,工商部门并不对产品是否侵权作出认定,故工商登记并不能作为产品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广州知识产权

民事判决书

(2017) 粤73民初4279

原告:●●●化妆品有限。

法定代表人:饶●●,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化妆品有限。

法定代表人:李●●,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何●。

原告●●●化妆品有限(以下简称A)与被告广州●●●●化妆品有限(以下简称B)、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为ZL92.6)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起诉称:A就其“包装盒(圣迪妮尔芙蓉霜)”产品设计于2015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为ZL92.6。该专利至今有效。何●在“淘宝网”上经营的“●●正品店”销售的“尤悠芙蓉霜”包装盒,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该包装盒上显示的生产厂家为B。为维护A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B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A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ZL92.6)的产品;2.何●停止销售侵犯A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ZL92.6)的产品;3.B就其侵权行为在十日内赔偿A30万元,何●就其侵权行为在十日内赔偿A10万元;4.●●●、何●共同赔偿A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差旅费等共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B、何●承担。

B答辩称:第一,涉案专利的显著特征是包装上有一条横线,横线中间有个圈,圈里有个英文字母“S”,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上述特征,因此,不构成侵权;第二,B没有授权何●在淘宝上出售被诉侵权产品,对何●的销售行为并不知情,何●出售的产品不能当然认定为B生产;第三,B的产品尤悠芙蓉霜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备案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早于A申请本案证据保全时间,故A通过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B生产;第四,A仅提供1500元费及8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的合理支出费用证据,其请求的律师费、差旅费因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故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其请求赔偿金额30万及合理费用3万元没有依据。

何●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A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以及B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ZL92.6专利证书原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原件;3.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原件;上述证据拟证明A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至今有效,且专利稳定性强。B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性强,从评价报告来看,涉案专利与很多化妆品包装设计具有相似性。

4.厦门市思明(以下简称思明)出具的(2017)厦思证内字第3063书原件,拟证明B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影响大,何●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B对上述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书申请人并非A,书出具时间为2017年9月,而B在2017年5月已做备案,B备案的外包装并非A在淘宝网截图的外包装;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

5.费发票原件,拟证明A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B对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方并非A。

B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以及A的质证意见如下:1.尤悠芙蓉霜备案材料;2.包装盒照片;上述证据拟证明B在2017年5月已经对包装盒进行备案,备案的外包装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同。A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备案只是工商备案,与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无关,且备案产品外包装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设计不同,并非同一产品;A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任何一件产品都可能有多个包装盒,包括不同时期会有包装设计的修改,同一时期也会有不同风格的设计,B提供的包装盒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设计不同不能证明任何内容。

何●没有提交证据,对A、B提交的证据亦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A于2015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圣迪妮尔芙蓉霜)”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8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为ZL92.6。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根据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化妆品的包装,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从主视图观察,左右两边有两条对称的金色半弧形图案,该图案的下宽上窄,上部形成尖状;中间区域底部为白色,由上至下分别为一条从上侧面延伸过来的金色短直线、金色中英文商标、金色英文文字“ SUNLILY”、黑色中文文字“芙蓉霜”,最底部为横向的金色椭圆形图案,椭圆形图案两侧各有一条金色线条。从后视图观察,左右两边有两条对称的金色半弧形图案,该图案的下宽上窄,上部形成尖状;中间区域底部为白色,上部有一条较长横线,横线上左端是产品名,中部靠左标识产品容量,右端是产品型;下部最左侧是生产许可标志、往右依次是产品二维码和在上下两条横线中间横向排列的拆封后使用期、可回收等四个标志;中部为关于产品的具体介绍文字。从俯视图观察,一条金色竖直线中间有圆形金色底图,圆形底图上有一个大写的字母“s”;左、右视图均为空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4日,申请人为●●●●●●●●科技有限向思明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同日,在思明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输入●●网登录账户“青之痕zz”,进入●●正品店,搜索尤悠芙蓉霜,显示商品名称为“尤悠肌肤设计师旗下 出水芙蓉霜50g YY-01正品包邮保湿不油腻”,价格238元,淘宝价80元,右边显示“钻石卖家7年老店”字样,掌柜 allen_hee,点击图片出现被诉侵权产品实拍图。购买该款商品后,填写的地址及联系人为福建省厦门市●●区●●街道●●路●●●●●●●大厦B栋曾●● 收,淘宝交易订单为8,快递为申通快递,运单码为34。思明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3063书。

当庭查验A提交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B确认封条完好。拆开封存实物,内有名片一张及尤悠芙蓉霜一盒。A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尤悠芙蓉霜外包装盒。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制造商为“广州B化妆品有限”,地址为广州市●●区●●●路中达街31楼3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如下差异:1.从主视图观察,中间白底上方的商标、中部的英文字体、下方椭圆形内的文字不同;2.从俯视图观察,金色圆形内的字母不同;3.被诉侵权产品的左视图下方有尤悠商标标识,右视图下方有一排中文文字,而涉案专利左右视图均为空白(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A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构成相似,B认为两者俯视图文字存在差异,不构成相同。

B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由其生产,但包装盒不一定是其生产的,其产品不销售给个人,只销往美容院,对于上述主张A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B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B提交的尤悠芙蓉霜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备案材料显示,备案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企业名称为●●,备案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上述材料B当庭打开网页演示,A对此不持异议。

A主张本案支付了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80元、费1500元在内的费用。A请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向浙江●●●●有限调取淘宝网店“●●正品店(卖家昵称a1len_hee)的身份信息,根据复函显示,淘宝掌柜“ allen_hee”的店铺名称为●●正品店,真实姓名为何●,证件为651,证件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岭●●●路●栋●●,绑定手机为134●●●●4065。B为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注册资本为贰佰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A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证实A是专利为ZL92.6、名称为“包装盒(圣迪妮尔芙蓉霜)”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A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A认为B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何●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三、若侵权成立,B、何●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A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中华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法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化妆品包装盒,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虽然两者在英文文字具体内容上略有差异,但两者的形状、图案构成、主要的细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何●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本院认为,A提交的书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淘宝掌柜名为“ allen_hee”的●●正品店销售,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的复函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何●,A主张何●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B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A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制造商为●●、B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等事实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B制造。至于B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从其生产目的来看,其生产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益;从其是否实际实施了销售行为来看,在淘宝网上已经有商家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B在庭审中也确认其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A起诉认为B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B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备案的产品并不一致,并提交尤悠芙蓉霜在囯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备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并不足以A提交的书所证明的事实,也无法证明B没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于B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B、何●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B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何●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A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此,A起诉要求B停止制造、销售,要求何●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A没有提交证明该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亦没有提交B、何●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B及何●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A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B应赔偿A经济损失元(含合理费用),何●应赔偿A经济损失元(含合理费用)。A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化妆品有限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A化妆品有限第ZL92.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被告何●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化妆品有限第Z92.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B化妆品有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化妆品有限经济损失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化妆品有限经济损失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A化妆品有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A化妆品有限负担3245元,被告广州B化妆品有限负担3218元,被告何●负担1287元。

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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