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玛纳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玛市监处罚〔2024〕73
2024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新疆昌吉自治州玛纳斯县中华路亚中广场步行街a区2层20的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该店货架第二层摆放的2套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当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发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玛市监强制〔2024〕48)并对上述化妆品进行扣押。2024年7月24日,我局依法批准立案。2024年7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7月31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2022年3月8日从广州某以133元/套的价格购进10套荟之晨露®芦荟鲜汁水润套,未登记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当年“三八”妇女节活动以每套138元的价格售出8套,剩余2套,2024年7月23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剩余2套荟之晨露®芦荟鲜汁水润套超过使用期限(生产批:ts,限用日期2024.04.07,套盒中包含:芦荟鲜汁微精华液,净含量5ml×10瓶,执行标准qb/t2660;芦荟鲜汁水润冻膜,净含量5g×10个,执行标准qb/t2872)超过限用期限,销售价138元/套,进价133元/套,货值金额276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与自然人的身份。
证据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张,化妆品的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3:当事人提供的化妆品进货验收台账复印件1份,化妆品检验报告复印件2张,与供应商微信交易截图打印件1张,化妆品备案截图打印件1张,化妆品供货商资质复印件1份,整改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积极整改违法行为。
证据4: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原件1份,诊断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及家庭经济情况。
我局于2024年8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玛纳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玛市监罚告[2024]73),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4年8月16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提出以下意见:1、这几年店内生意较差,收入低;2、公公患有肺癌治疗花费大量费用,于2023年去世;儿子因手骨折休学,心理出现问题,耽误学业三年,现花费上私立高中;3、这几年生意不好,经营场所贷逾期,现每月还款6800元;4、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对店内商品进行了检查,建立了化妆品进购台账,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意见,我局予以部分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依法定要求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属于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应当责令当事人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结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新疆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化妆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化妆品2和化妆品5: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因家庭变故等原因生活确实存在困难且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有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1、对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荟之晨露®芦荟鲜汁水润套2套(生产批:ts,限用日期2024.04.07,套盒中包含:芦荟鲜汁微精华液,净含量5ml×10瓶,执行标准qb/t2660;芦荟鲜汁水润冻膜,净含量5g×10个,执行标准qb/t2872)。
3、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玛纳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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